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總局令第128號)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代理報檢企業的監督管理,規范代理報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代理報檢企業的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代理報檢企業,是指獲得檢驗檢疫機構注冊登記后,接受進出境收發貨人(以下簡稱委托人)委托,為委托人辦理報檢行為的從事代理報檢業務的境內企業。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代理報檢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區域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的決定工作。
直屬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查和對代理報檢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代理報檢企業應當經檢驗檢疫機構注冊登記。未取得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的,不得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代理報檢企業可以在其注冊登記的直屬檢驗檢疫局轄區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第五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應當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代理報檢企業應當規范本企業報檢員的報檢行為,并對報檢員的報檢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
第一節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申請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及辦理代理報檢業務所需的設施;
(四)有健全的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5名取得《報檢員資格證書》的擬任報檢員。
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的,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具備前款第三、四、五項要求的條件,且總公司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向工商營業執照上載明的住所地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的,需同時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總公司授權書;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擬任報檢員的《報檢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代理報檢企業與擬任報檢員簽訂的勞動合同;
(六)企業章程復印件;
(七)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復印件;
(八)申請人的印章印模。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加蓋本企業公章,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正本。
第八條 受理機構收到注冊登記申請后,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材料僅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受理申請的,受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文書。
第二節審查與決定
第九條 受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受理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查。
分支機構受理申請的,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直屬檢驗檢疫局。
第十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注冊登記的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準予注冊登記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書》)。
不予注冊登記的,出具不予注冊登記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4年。
第十二條 取得《注冊登記證書》的代理報檢企業,完成下列行為后,方可在規定的報檢服務區域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一)為擬任報檢員向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員注冊;
(二)刻制代理報檢專用章并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三節變更與注銷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業的負責人、經營范圍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等有關證明材料向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變更。變更內容與《注冊登記證書》記載事項有關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予以換發新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代理報檢企業注冊登記:
(一)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注冊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注冊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代理報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注銷手續:
(一)代理報檢企業終止代理報檢業務的;
(二)代理報檢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代理報檢企業組織機構代碼發生變化的;
(四)注冊登記被撤銷、撤回,或者注冊登記證書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注冊登記資格被注銷的代理報檢企業,應當交還《注冊登記證書》和《報檢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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