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封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的監督管理,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商檢機構對下列商品和樣品,視情況進行簽封或實施封識管理。
(一)容易摻假作偽或易發生批次混亂的商品;
(二)貴重商品;
(三)質量問題較多的商品;
(四)涉及人身安全、衛生的商品;
(五)憑樣成交的樣品,寄送國外的樣品及進口索賠的簽封樣品;
(六)國外有規定或要求簽封的商品。
第三條 封識材料的種類與式樣規格由國家商檢局統一規定。封識材料的種類定為六種(式樣、規格和使用方法見附表1):
(一)鉛丸封識 適用于箱(包括木箱、膠合板箱、紙箱等)、袋(包括布袋、牛皮紙袋、塑料編織袋等)、桶(包括木桶、鐵桶、塑料桶等)、瓶(包括玻璃瓶、塑料瓶等),以及倉庫、船艙、油槽車、油池(罐)、裸裝商品垛等。
(二)封條封識 分為大小兩種。大封條適用于存放倉庫內的散裝、裸裝商品垛以及倉庫、船艙等;小封條適用于箱、桶、鐵聽等。
(三)鋼卡(鋼扣)封識 適用于集裝箱、船艙、倉庫、油槽車、油池(罐)等。
(四)封識章 分為大小兩種。大封識章適用于機器扎包或較大型的包裝;小型識章適用于箱、桶、袋等。
(五)不干膠印紙封識 適用于各種小型的袋、盒、瓶、聽等包裝商品。
(六)火漆封識 適用于各種袋、瓶等包裝或憑樣成交的出口商品樣品、寄送國外的樣品及進口索賠的簽封樣品。
第四條 商檢機構根據進出口商品的包裝材料性質和儲運條件,確定應采用的封識材料和封識方法。
第五條 為便于識別進出口商品經某商檢機構進行封識,規定在封識材料上印有CCIB標記加上各地商檢機構簡稱字樣(如黑龍江商檢局為CCIB黑);各地商檢機構的簡稱字樣詳見附表2。
第六條 凡對進出口商品實施封識管理時,由商檢機構或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派員,按本辦法進行封識或監督封識,有關單位應提供工作條件及輔助人力,以保證封識工作順利進行。如需啟封,有關單位應提前通知商檢機構辦理。
第七條 經封識后,封識材料有破損情況的,有關單位應及時通知商檢機構查明原因進行處理。
第八條 經商檢機構施加的封識,不得擅自啟封、涂改、移動和銷毀,違者由商檢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第九條 商檢機構所用的封識材料由國家商檢局統一制備。除對鋼卡、鉛丸、不干膠印紙按規定收費外,其他封識材料不收費用。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執行。在統一使用新的封識材料后,原使用的各種封識材料作廢。
(附表1、附表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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